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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香港秘书处) 行政专家组裁决 案件编号. HKcc -1700032 投诉人: FIRMENICH SA (芬美意香精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 : 蔡腾飞/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 争议域名 : <firmenich.cc> 1.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 本案投诉人为 FIRMENICH SA(芬美意香精有限公司) ,其地址为瑞士日内瓦尊士道一 号。在本案投诉人的受权代表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人为 蔡腾飞/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 ,其地址为 Fujian province Fu'an City Qi Yun Road No. 35, fu an shi, fu jian, Postal Code 355000, China. 争议域名为<firmenich.cc>, 由被投诉人通过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机服务机构”) 注册。 2. 案件程序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香港秘书处 (“HKIAC”) 在 2017 年 2 月 4 日收 到投诉书。 该投诉书其后经修改是投诉人依照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于 1999 年 10 月 24 日批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

投诉人 蔡腾飞/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获得者。自此以后,投诉人公司的研发人员先后获得多项国际大奖。 投诉人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11月,投诉人在上海设立了芬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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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投诉人 蔡腾飞/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获得者。自此以后,投诉人公司的研发人员先后获得多项国际大奖。 投诉人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11月,投诉人在上海设立了芬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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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秘书处)

行政专家组裁决

案件编号. HKcc -1700032

投诉人: FIRMENICH SA (芬美意香精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 : 蔡腾飞/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

争议域名 : <firmenich.cc>

1.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

本案投诉人为 FIRMENICH SA(芬美意香精有限公司) ,其地址为瑞士日内瓦尊士道一

号。在本案投诉人的受权代表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人为 蔡腾飞/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 ,其地址为

Fujian province Fu'an City Qi Yun Road No. 35, fu an shi, fu jian, Postal Code 355000,

China.

争议域名为<firmenich.cc>, 由被投诉人通过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机服务机构”)

注册。

2. 案件程序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香港秘书处 (“HKIAC”) 在 2017 年 2 月 4 日收

到投诉书。 该投诉书其后经修改是投诉人依照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于 1999 年 10 月 24 日批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

Page 2: 投诉人 蔡腾飞/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获得者。自此以后,投诉人公司的研发人员先后获得多项国际大奖。 投诉人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11月,投诉人在上海设立了芬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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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由 ICANN 董事会于 2013 年 9 月 28 日批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

(《规则》),与及自 2015 年 7 月 31 日起生效的《ADNDRC 关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

政策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的规定,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请之

投诉。投诉人选择将本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裁决。

2017 年 2 月 6 日 HKIAC 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

涉及的相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7 年 2 月 7 日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确认答复。 确认被

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亦确认《政策》适用于所涉域名投诉,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

用的语言为中文。并提供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WHOIS 数据库的注册信息和被投诉人的

联系电邮。

2017 年 2 月 24 日 HKIAC 正式发出本案投诉通知,行政程序于该日开始。 根据《规

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 2017 年 3 月 16 日。 被投诉人在

2017 年 3 月 16 日提交答辩书。 2017 年 3 月 17 日 ADNDRC 发出确认收到答辩书通

知。

2017 年 3 月 23 日 HKIAC 发出专家确定通知,指定何志强先生 (Mr. Raymond HO) 为

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该专家按《规则》的规定在接受指定前向 HKIAC 提交书面的独立性

与公正性声明。 同日,案件移交专家组审理。其后,HKIAC 分别在 2017 年 3 月 24 日

及 2017 年 3 月 25 日收到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答辩的补充意见及被投诉人的回应。

3. 事实背景

投诉人背景

投诉人 FIRMENICH SA,其中文名称为芬美意香精有限公司,于 1895 年在瑞士成立,

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经营香精香料。据称,投诉人平均年销售额达 199 亿人民币,并

自 1989 年起以每年约 7%的增长率逐年递增。投诉人的分公司遍布于全球 64 个国家,

其中 28 个有生产设施,全球员工总数已逾 6000 人。投诉人的业务范畴包括食用香精和

日化香精两大部分。投诉人的客户包括世界上食品饮料业、医药业、香水化妆品、烟草

业、清洁剂、以及日常用品等各个行业的生产制造商。截止 2014 年 6 月底,投诉人在全

球共设有 4 个研发中心,分别位于瑞士日内瓦、美国普林斯顿、中国上海、印度古吉拉

特。投诉人共获 35 个科研开发获奖,其中包括一项诺贝尔化学奖。投诉人每年注册超过

35 种专利,在全球范围内致力于科研发开发并一直处在香精科学研究领域的领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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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每年约 10%左右的销售额(约合人民币 20 亿元)用于投入科研开发,远远高于行

业平均值,其在生物科技、合成、分析化学、感知与情绪、物理化学与材料化学等领域均

颇有建树。投诉人第一位研发总监 Lavoslav Ruž ič ka 博士即是 1939 年诺贝尔化学奖

获得者。自此以后,投诉人公司的研发人员先后获得多项国际大奖。

投诉人于 20 世纪八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市场。2001 年 11 月,投诉人在上海设立了芬美意

香料(中国)有限公司(FIRMENICH AROMATICS (CHINA) CO., LTD.),注册资本为

1320 万美元。早在 1995 年,投诉人就在云南省昆明市成立了“昆明芬美意香料有限公

司”;随后投诉人于 1999 年、2008 年在上海、广州成立了“芬美意香料(上海)有限

公司”、“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 2005 年在北京设立了“芬美

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截止到目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上海、云南、广

东等地投资设立了生产销售投诉人“Firmenich/芬美意”品牌产品的 4 家控股公司,并

在北京保持设立了常驻代表处。“Firmenich”和“芬美意”已经作为投诉人的商号和商

标,由投诉人在中国的各分公司和代表处共同使用。

除控股公司之外,投诉人在中国各地建立了规范的代理经销体制,在福建、浙江、江苏、

上海、河南、广东、广西、山东、天津等多个省市挑选了具有优秀资质的公司,进行了系

统的审查之后,予以授权,确定为投诉人“Firmenich”、“芬美意”产品在当地的经销

商。投诉人在各地代理商的销售、宣传推广行为,也是投诉人的商标“Firmenich”、

“芬美意”在中国使用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 2007 年 8 月 22 日,投诉人就与福州

芬豪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签署分销协议,由福州芬豪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责投诉人

“Firmenich”、“芬美意”品牌产品在福建省的分销业务。

被投诉人背景

被投诉人在 2014 年 1 月 13 日注册争议域名,为期四年。

争议域名< firmenich.cc >链接至 www.finchtea.com 网站。该网站首页英文台头有

“Fujian Firmenich Import & Export Trade Co., Ltd.”名称,首页中文台头是 “福建芬

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并通过该网站推销其茶类产品。福建芬美意进出口

贸易有限公司是在 2014 年 2 月 28 日成立,蔡腾飞是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住址为福

安市穆阳镇坊路 1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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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

(一)投诉所依据的商标注册

“Firmenich”商标是投诉人的核心商标,早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日(2014 年 1 月 13 日)

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各地于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和注册了多达 171 件

“Firmenich”商标,遍及北美、南美、欧洲、非洲、亚洲、拉丁美洲,涵盖但不限于瑞

士、瑞典、德国、法国、英国、加拿大、西班牙、美国、日本、韩国、俄罗斯、新加坡、

南非、土耳其、泰国、波兰、葡萄牙、中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 81 个国家和地区

(投诉书文件附件三)。

投诉人在中国的“Firmenich”商标申请最早可追溯至 1994 年 9 月 13 日,远远早于争

议域名的注册日。投诉人在第 1、3、30、42 等相关类别上注册了多个“Firmenich”商

标,如:

1) 投诉人 838290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1 类,指定商品包括:

香水和香料工业用化学品。该商标申请日期为 1994 年 9 月 13 日,注册公告日期为

1996 年 5 月 14 日,经过续展,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6 年 5 月 14 日至 2026 年 5 月

13 日。

2) 投诉人 1795385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 类,指定商品包

括:肥皂,去垢剂,漂白剂,清洁制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香料。该商标申请日期

为 2001 年 4 月 26 日,注册公告日期为 2002 年 6 月 28 日,经过续展,目前注册有效

期限自 2012 年 6 月 28 日至 2022 年 6 月 27 日。

3) 投诉人 1995347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0 类,指定商品包

括:茶,调味品,咖啡,面条,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糖果。该商标申请

日期为 2001 年 4 月 26 日,注册公告日期为 2002 年 9 月 7 日,经过续展,目前注册有

效期限自 2012 年 9 月 7 日至 202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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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除上述商标之外,投诉人在中国还在相关类别上拥有多个“Firmenich”相关商标注

册,如 G636881、G879476、G900257 号等商标注册。此外,投诉人还在相关类别上

申请和注册了“Firmenich”的对应中文“芬美意”商标,如 948053、1905702、

1995346 号等商标注册(投诉书文件附件四)。

(二)投诉人对“Firmenich”商标的注册及宣传情况

投诉人非常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尤其针对核心商标“Firmenich”)。如前所

述,早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日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各地于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

和注册了多达 171 件“Firmenich”商标,充分显示了投诉人对保护“Firmenich”商标

的力度和决心(投诉书文件附件三)。在中国,早在 1994 年 9 月 13 日,投诉人就向中

国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第 838290 号“Firmenich”商标申请,以维护其自身权利,并随后

在第 1、3、30、42 等相关类别上,申请和注册了多个“Firmenich”和“芬美意”

(“Firmenich”的对应中文)商标。上述商标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远远早于争议域名

的注册日(投诉书文件附件四)。

“Firmenich”作为投诉人自始至终持续使用的核心英文商标和企业字号,“芬美意”作

为投诉人最为精准和具有指向性的中文商标和企业字号,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投诉人进入

中国时便开始使用和宣传。“Firmenich”和“芬美意”一直持续的出现在投诉人参加的

各类商业活动以及讲座论坛等学术会议中,成为标示投诉人产品的醒目标识。仅就目前搜

集到的直接证据材料来看,根据 1999 年 3 月昆明市轻工业局颁发给“昆明芬美意香料有

限公司”的奖状来看,其中授予投诉人“九八年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可见投诉人至

少于彼时已经投入了实际生产销售,并将“芬美意”作为其商标和商号使用。2006 年 2

月,投诉人为其举办的《中国市场的甜美机遇——糖果市场趋势及芬美意香料解决方案》

技术研讨会制作并发布邀请函,在邀请函最醒目的位置上公开使用了“Firmenich”和

“芬美意”商标。从目前搜集到的公开出版物来看,2006 年发表于《中国轻工业网》的

有关 2006 大豆发展研讨会的报道中,清楚地标明了“芬美意”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

被报道和使用(投诉书文件附件九、十、十一)。

综上,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之前,“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已经被投入生

产销售,由投诉人公开使用,并由在线媒体展示和报道,以世界行业标杆的地位得到了所

有中国香精行业相关公众的关注。

(三)投诉人的“Firmenich”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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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menich”是投诉人外文企业字号,源于投诉人的主要合伙人 Firmenich 家族的姓

氏。自公司成立 120 多年以来,投诉人一直使用“Firmenich”作为商号在全球进行商业

活动和推广。

依据《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受保护,无须申请

或注册,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投诉人所在地的美国与中国均为该公约成员

国,投诉人的商号属于《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的范畴,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

护。

此外,“芬美意”是“Firmenich”对应的中文商号。早在 1995 年,投诉人就在云南省

昆明市成立了“昆明芬美意香料有限公司”,“芬美意”作为投诉人的中国控股公司的商

号注册和使用。随后投诉人分别在上海成立“芬美意香料(上海)有限公司”、在广东省

广州市成立了“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北京设立了“芬美意香料

(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上述中国分公司和办事处的成立时间均远远早于争议域

名的注册日(投诉书文件附件七)。

综上,“Firmenich”和“芬美意”是投诉人商誉的凝结,投诉人对“Firmenich”和

“芬美意”享有商号权。

(四)投诉人“Firmenich” 相关域名的介绍

为 了 充 分 利 用 互 联 网 的 商 业 价 值 , 投 诉 人 早 在 1996 年 4 月 23 日 就 注 册 了 <

firmenich.com >域名并将其作为全球官网推广其“Firmenich”商标及商品。

2005 年 6 月 27 日,投诉人又注册了< firmenich.com.cn >域名并将其作为投诉人的中

国官网进行推广。通过前述网站,相关公众可以充分了解投诉人的历史发展、生产研发、

产品详情等信息,可以说是投诉人拓展在华业务、宣传企业形象、提升品牌价值的重要途

径之一。在前述网站,“Firmenich”商标随处可见。

除 < firmenich.com > 及 < firmenich.com.cn > 域 名 外 , 投 诉 人 还 相 继 注 册 了 <

firmenich.net >, < firmenich.cn >,< firmenich.us >等域名,用于在互联网上保护其商

标及商号。上述域名的注册日均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投诉书文件附件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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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投诉人是一家世界知名的跨国企业,早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日(2014 年 1 月 13

日)之前,投诉人已将“Firmenich”商标、商号和相关域名在全球包括中国进行持续使

用和广泛宣传,“Firmenich”商标、商号和相关域名在全球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与影响力。

(五)本案相关背景

投诉人经网上查询发现,被投诉人于 2014 年 1 月 13 日抢注了争议域名并将其链接至被

投诉人网站。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将自己简称为“Firmenich”和“芬美

意”,并通过该网站推销其茶类产品(投诉书文件附件十三)。鉴于投诉人在中国于

2002 年 9 月 7 日注册的 1995347 号“Firmenich”商标以及于 2002 年 9 月 7 日注册的

1995346 号“芬美意”商标指定商品均包括“茶”,根据中国法律,被投诉人在其网站

上将自己简称为“Firmenich”和“芬美意”并销售茶类产品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和不正当竞争(投诉书文件附件四)。

(六) 《政策》第 4(a)条规定

根据《政策》第 4(a)条规定,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1) 早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

了众多“Firmenich”、“芬美意”商标,且目前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国法律,投诉人所

合法拥有的“Firmenich”、“芬美意”商标应受到法律全面有效的保护(投诉书文件附

件三、四);

2) “Firmenich”、“芬美意”也是投诉人的商号,投诉人依法对“Firmenich”、

“芬美意”享有商号权;

3)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了成员国保护商号的公约义务(厂商名称应

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

分)。投诉人所在的瑞士与中国均为该公约成员国,均有义务保护相互国家内使用的厂商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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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外国商号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保护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cn 域名裁决实践中也不乏先

例。(DCN-0600088 eStara,Inc. – v-贵州七冶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专家组认为,

“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中所要求之民事权益不仅局限于注册商标之权益,而商号权和其

他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亦可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要求”);

5) 争议域名的注册远在投诉人为其“Firmenich”商标、商号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建立

了名声及商誉之后; 争议域名<

firmenich.cc >的可识别部分“firmenich”与被投诉人的商标、商号“Firmenich”在

音、形、义上完全相同,构成混淆性近似。相关公众看到“firmenich”字样时,不可避

免地会联想到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服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互联

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注册或与投诉人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引起混淆甚至影

响投诉人的声誉(PRL USA Holdings, Inc. v. Yan Shif, WIPO Case No. D2006-0700: 当

注册商标与争议域名的联系会使用户可能认为相关的产品/服务来自于同一企业,则构成

混淆性相似);

6) 早在 1996 年及 2005 年,投诉人就分别注册了域名< firmenich.com >,<

firmenich.com.cn >并通过网站 www.firmenich.com 以及 www.firmenich.com.cn 推广

其服务。熟知投诉人网站的消费者会认为投诉人新注册了争议域名,从而增加了争议域名

和投诉人域名之间的混淆性。(Société AIR FRANCE v. yicheng yao, WIPO Case No.

D2008-0007 专家组认为:由于多年来,投诉人一直经营着一个以亚洲为中心的名为

“air france greater china ”的网站 www.airfrance-greaterchina.com,从而使混淆的

可能性大大增加,就此得出争议域名<airfrance-greaterchina.mobi>与投诉人享有民事

权益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及

7) 争议域名的后缀“.cc”应不被纳入到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Firmenich”商标是

否相同的认定中。(Pomellato S.p.A. v. Richard Tonetti, WIPO Case No. D2000-

0493,专家组认为后缀“.com”与认定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无关)因此,被投诉人所注册

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Firmenich”标识混淆性近似。

(ii) 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1) 争议域名注册日 2014 年 1 月 13 日远晚于投诉人“Firmenich”商标在世界各地包

括中国获得注册及 “Firmenich”商标、商号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建立了名声及商誉的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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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或

“Firmenich”商标;

3) 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上对被投诉人公司名下商标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

被投诉人公司未申请注册任何与“Firmenich”有关的商标(投诉书文件附件十四);

4) 仅仅是域名注册本身不足以使被投诉人获得合法权益 (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v. TOEFL, WIPO Case No. D2000-0044);

5) 从互联网上对被投诉人的查询结果表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

享有合法权益;

6) 当一个争议域名只包含一个注册商标,且又被使用于与商标所有人完全没有任何关

系的网站时,被投诉人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Segway LLC v. Chris Hoffman, WIPO

Case No. D2005-0023);

7) 未经投诉人授权,被投诉人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将自己简

称为“Firmenich”、“芬美意”,通过该网站推销其茶类产品(投诉书文件附件十

三)。鉴于投诉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 1995347 号“Firmenich”商标及 1995346 号“芬

美意”商标指定商品均包括“茶”(投诉书文件附件四),依据中国法律,被投诉人的上

述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被投诉人不能声称已善意使用了争议域

名或争议域名已合法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也不能声称其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

合法使用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是故意利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Firmenich”商标混淆

其网站的来源、赞助方或推荐者等关系以吸引其它人到其网站从而获得商业利益;

8) 被投诉人企业名称中带有“芬美意”并不必然代表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

益。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为“firmenich”,而“Firmenich”源自投诉人的主要合伙

人 Firmenich 家族的姓氏,为投诉人的英文商号及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在中

国常用的在线词典金山词霸及搜索引擎百度上搜索“Firmenich”,其搜索结果均直接指

向投诉人(投诉书文件附件十五、十六)。可见,“Firmenich”已经与投诉人建立了直

接对应关系。若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可识别部分是其商号“芬美意”的对应词,其应当

选择对应的汉语拼音“fenmeiyi”而非“firmenich”。被投诉人选择争议域名时是要故

意利用投诉人的商誉来吸引网络使用者到该网站而获利。除了非法盗用投诉人的商标外,

被 投 诉 人 不 能 够 解 释 为 何 选 择 所 争 议 域 名 。 ( DCN-0900347 康 明 斯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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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MMINS INC.)– v-上海康明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一案中,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主张该

域名的可识别部分是其企业名称主体部分“康明斯润滑油”的对应词,其应当选择对应的

汉语拼音“kangmingsioil”而非“cumminsoil”);

9) 关于本项条件的举证责任,当投诉人初步证明被投诉人不享有合法权益后,被投诉

人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其本身享有合法权益。(Neusiedler Aktiengesellschaft v.

Kulkarni, WIPO Case No. D2000-1769)

(iii) 被投诉人的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1) 被投诉人将< firmenich.cc >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客观上必然阻止了作为合法民事

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将自己的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域

名进行商业活动,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动,构成《政策》4b(ii)所规定的“防止商

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的恶意行为;

2) 将投诉人的“Firmenich”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行为,使被投诉人构成了在《政策》

4b(iii)款意义上的“竞争对手”(Mission KwaSizabantu v. Rost, WIPO Case No.

D2000-0279:专家组认为“竞争对手”的自然定义是与一方对立的人,而被投诉人注册

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使其符合“竞争对手”的定义)。被投诉人在争议

域名所指向网站上将自己简称为“Firmenich”、“芬美意”,极易使公众误认为被投诉

人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就是投诉人的网站或至少经过投诉人授权建立的网站,产生误导社

会公众的效果。其结果必然会给投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解决政策》4b(iii)规定的

“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之情况 (Express Messenger Systems, Inc. v. Golden State

Overnight Delivery Service, Inc., WIPO Case No. D2001-0063) ;

3) 被投诉人若非为故意误导相关公众、在消费者间制造与投诉人的混淆关系,就不会

注册争议域名。事实上,被投诉人通过故意包含投诉人知名商标的域名来吸引互联网用

户,并在被投诉人网站的来源、赞助、关联、协助等方面与投诉人的商标制造混淆,从而

获取商业利润。(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Case No.

D2003-0455),被投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政策》4b(iv)规定的“使人产生混淆”之情况;

4) 投诉人的核心领域包括生产研发食用香精,被投诉人主要经营茶类产品。因此,双

方同属于广义的食品和饮料业务领域。基于投诉人的全球知名度及其在中国进行的大量商

业活动,特别是投诉人早在 2007 年就在被投诉人所在的福建省使用“Firmenich”、

Page 11: 投诉人 蔡腾飞/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获得者。自此以后,投诉人公司的研发人员先后获得多项国际大奖。 投诉人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11月,投诉人在上海设立了芬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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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美意”商标、发展业务(投诉书文件附件八),被投诉人应该知晓“Firmenich”品

牌。依据 Phat Fashions LLC v. Kevin Kruger, NAF Case No. FA0012000096193:如果

被投诉人在理应知晓投诉人的有名的且具显著性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注册为域名,

则在法律上构成“推定恶意” (constructive bad faith);

5) “Firmenich”源自投诉人的主要合伙人 Firmenich 家族的姓氏,为投诉人的英文

商号及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在中国常用的在线词典金山词霸及搜索引擎百度上

搜 索 “ Firmenich” , 其 搜 索 结 果 均 直 接 指 向 投 诉 人 ( 附 件 十 五 、 十 六 ) 。

“Firmenich”商标与投诉人十分相关,因此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

的行为都会构成机会主义恶意(opportunistic bad faith - Deutsche Bank AG v. Diego-

Arturo Bruckner, WIPO Case No. D2000-0277);

6) 如果被投诉人继续持有争议域名,不仅能够获得被投诉人网站的点击量和知名度,

进而增加被投诉人的商业机会;而且排除投诉人在网上开展宣传和业务的可能性,误导相

关的消费者。总之,被投诉人的行为损害了投诉人的声誉,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

动,因此根据《政策》的规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注册。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对投诉的答辩理由及主张如下。

(一)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未造成混淆性相似性。

1)被投诉人,公司成立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登记注册

的企业,公司总部位于中国福建省福安市,公司名称中英文注册信息分别为“福建芬美意

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FUJI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在中国享有合法权益(答辩书文件附件一)。故被投诉人使用公司名称中英文

注册信息中的“Firmenich”和“芬美意”作为公司简称,在争议域名”firmenich.cc”

网站中对公司进行介绍,并未对投诉人造成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关系。

2)被投诉人于 2014 年 6 月 16 日在中国申请注册“Finch”商标(答辩书文件附件

七),商标注册编号为:第 14874558 号,指定国际分类第 30 类涵盖商品包括:茶;茶

饮料;糖;蜂蜜;糕点;包子;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冰;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咖啡;糖果;面粉制品;锅巴;豆粉;食用淀粉;食盐;酱油;酵母;食用芳香剂;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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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制谷蛋白(截止)(答辩书文件附件二),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 年 7 月 21 日,

有效期至 2025 年 7 月 20 日。将商标明显标注于“firmenich.cc”争议域名网站中的各

个页面(答辩书文件附件三),并未对投诉人造成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关系。

3)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网站中所涉及的“茶产品”信息中已经明显标识产品商标为

“Finch”(答辩书文件附件四),并未对投诉人造成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及

误导公众情况发生。

(二)被投诉人(域名持有者)对投诉所涉及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并未恶意注册使用争议

域名。

1)被投诉人争议域名“firmenich.cc”注册于 2014 年 1 月 13 日(答辩书文件附件

五),是在组建“福安市芬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书文件附件一)前筹备注

册,并于 2014 年 6 月 22 日注册“finchtea.com”域名(答辩书文件附件六),及

2016 年 6 月 6 日在中国申请“Finch”商标注册(答辩书文件附件七)。同时 2014 年 5

月 15 开始由“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网站搭建(答辩书文件附件八),

于 2014 年 11 月 网 站 开 通 使 用 至 今 。 域 名 “ finchtea.com” 和 争 议 域 名

“firmenich.cc”同时使用于网站链接中(答辩书文件附件九)。

2)争议域名“firmenich.cc”的名称注册,是采用公司名称英文注册信息中 FUJI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中的“FIRMENICH”进行域名注

册。(答辩书文件附件一)。并未对投诉人造成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及误导公

众情况发生。

3 ) 投 诉 人 无 任 何 有 效 证 据 指 明 被 投 诉 人 在 “ 茶 ” 类 产 品 上 使 用 了 投 诉 人 持 有

“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被投诉人在产品宣传上一直使用“Finch”作为产品

商标,从未使用“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作为“茶”类产品的宣传及销售(答辩

书文件附件十)。并未对投诉人造成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及误导公众情况发

生。

4)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指出,投诉人的业务范畴主要包括食用香精和日化香精两大部分,

并未涉及投诉人“茶”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因为双方所涉及的产品差异性大,所以被投

诉人并未对投诉人造成商业利益损害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及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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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投诉人在中国的“Firmenich”商标最早可追溯至 2010 年 6 月 28 日,早于争议域

名”firmenich.cc”的注册日期(2014 年 1 月 13 日)且被投诉人在第 5、10、25、

32、33、35、43 等相关类别上注册了多个“Firmenich”商标,如:

(a) 第 8427327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2 类,指定商品包

括: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水果饮料(不含酒

精);苏打水;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啤酒;水(饮料)。该商标申请日期为

2010 年 6 月 28 日,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1 年 6 月 6 日,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1 年 9 月 7 日至 2021 年 9 月 6 日。

(b) 第 10913812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5 类,指定商品包

括: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该商标申请日期为 2012 年 5 月

15 日,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3 年 8 月 6 日,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3 年 11 月 7

日至 2023 年 11 月 6 日。

(c) 第 10125769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3 类,指定商品包

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利口酒);酒精饮

料(啤酒除外);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料酒。该商标申请日期为 2011 年

10 月 31 日,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2 年 9 月 20 日,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2 年

12 月 2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20 日。

(d) 第 12438134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25 类,指定商品包

括: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鞋;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

纱。该商标申请日期为 2013 年 4 月 17 日,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4 年 9 月 21

日至 2024 年 9 月 20 日。

(e) 第 12461542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43 类,指定商品包

括:饭店;咖啡馆;养老院;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

处)。该商标申请日期为 2013 年 4 月 22 日,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4 年 9 月

28 日至 2024 年 9 月 27 日。

(f) 第 13433207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10 类,指定商品包

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诊断设备;放射医疗设备;带轮担架;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

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该商标申请日期为 2013 年 10 月

28 日,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5 年 2 月 7 日至 2025 年 2 月 6 日。

(g) 第 10125771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5 类,指定商品包

括:消毒剂;空气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消毒纸巾;药枕;牙用光洁剂。该商标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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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日期为 2011 年 10 月 31 日,目前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5 年 3 月 28 日至 2025

年 3 月 27 日。

(h) 除上述商标外被投诉人还在相关类别上注册申请和注册了“Firmenich”对应的中

文“芬美意”商标,如:第 10125772、13433206、10125770、12438133、

12461541 号等商标注册(答辩书文件附件十一)。

故被投诉人同样享有对“芬美意”和“FIRMENICH”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对投诉所涉及

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并未对投诉人造成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三) 对有关投诉不能成立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的扼要归纳如下:

(1)根据中国法律,被投诉人所合法拥有的“FIRMENICH”商标和“芬美意”商标,

享有商号权(答辩书文件附件十一)。并有部分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答

辩书文件附件五、十一)。

(2)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投诉人使用中国合法的注册信息在争议域名网

站上介绍公司情况,并且在争议域名中明显使用“Finch”为商标在各个网站页面及产品

介绍中,争议域名链接网站用于提供诚信商品(答辩书文件附件三、四),并未使用投诉

人注册商标,未造成投诉人利益损害以及不存在产品混淆性相似及误导公众情况发生。

(3)被投诉人在产品宣传和销售中一直使用“Finch”作为产品商标在世界各地中推广

和销售,并未对投诉人产品构成威胁,造成利益损害和商标侵权行为(答辩书文件附件

十)。

(4)被投诉人产品涉及领域为“农业产品”,而投诉人产品涉及领域为“化工产品”,

产品本身差异性大,且在不同领域发展,争议域名“firmenich.cc”不会造成投诉人商业

机会流失,不会造成损害投诉人声誉和破坏投诉人正常业务活动的情况发生。

(5)投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用于“茶”的销售。被投

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是以谋取争议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4A. 当事人双方的补充主张

A. 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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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答辩的补充主张如下:

(—) 投诉人才是“Firmenich/ 芬美意”商标及商号的真正权利人

如投诉书中所述,“Firmenich” 是投诉人的核心英文商标和商号,源于投诉人的主要合

伙人 Firmenich 家族的姓氏。自公司成立 120 多年以来,投诉人一直使用“Firmenich”

作为核心商标和商号在全球进行商业活动和推广。“芬美意”作为投诉人最为精准和具有

指向性的中文商标和企业字号,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投诉人进入中国时便开始使用和宣

传。在中国常用的在线词典金山词霸及搜索引擎百度上搜索“Firmenich”,其搜索结果

均直接指向投诉人(参见投诉书附件十五、十六)。 “Firmenich”已经与投诉人建立了

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早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日(2014 年 1 月 13 日)之前,投诉人已

经在全球各地于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和注册了多达 171 件“Firmenich”商标,

充分显示了投诉人在全球各地对“Firmenich”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参见投诉书附件

三)在中国,早在 1994 年 9 月 13 日,投诉人就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第 838290 号

“Firmenich”商标申请,以维护其自身权利,并随后在第 1、3、30、42 等相关类别

上,申请和注册了多个“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上述商标的申请日及注册日,

均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投诉书文件附件四)。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投诉人才是

“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商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真正权利人。

(二) 被投诉人的“Firmenich/ 芬美意”商标系对投诉人商标的恶意抄袭

1)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其对“Firmenich”和“芬美意”享有商标权。然而,被投

诉人的“Firmenich”和“芬美意”系对投诉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被投诉人对

“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不享有合法权益。

2) 投诉人实际使用并注册的“Firmenich”商标为带有特殊设计的“Firmenich”商标。

一般情况下,其他人不太可能偶然的创造出与投诉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的标

识。此外,鉴于投诉人的“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在中国长期使用及被广为报道

的事实,而被投诉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不可能对投诉人的“Firmenich”和“芬美

意”品牌毫无所知。而被投诉人申请的“Firmenich”商标与投诉人的“Firmenich”商

标在文字构成与外形设计上都完全相同,这不可能是出自偶然,而必然是被投诉人对投诉

人商标刻意摹仿和复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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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抢注投诉人的“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多达几十件之外,投诉人经在中国

商 标 网 上 查 询 发 现 , 被 投 诉 人 蔡 腾 飞 还 恶 意 抢 注 了 7304813 号 和 7229277 号

“GIVAUDANG”商标。“GIVAUDANG”中文名称为“奇华顿”,是瑞士奇华顿公司

注 册 和 使 用 于 香 精 香 料 等 商 品 上 的 知 名 品 牌 。 上 述 7304813 号 和 7229277 号

“GIVAUDANG”商标均已被瑞士奇华顿公司提出异议,现均已无效(投诉人补充陈述

邮件文件附件一)。同投诉人一样,瑞士奇华顿公司也是全球日用及食用香精领域的著名

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享有盛誉的跨国集团,在世界香精香料行业中享有重要地位。被

投 诉 人 同 时 抢 注 投 诉 人 的 “ Firmenich” 和 “ 芬 美 意 ” 商 标 以 及 奇 华 顿 公 司 的

“GIVAUDANG”商标的事实,足见其对香精香料行业十分了解和关注,其恶意抄袭投

诉人知名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

4) 针对被投诉人恶意抄袭的“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投诉人已经开始采取行

动,投诉人于近日收到了中国商标局下发的针对被投诉人申请的第 14003062 号“芬美

意”商标的有利裁定,中国商标局在该裁定中指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异议

人在先注册的‘芬美意’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

度。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而在高度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文字

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投诉人补充陈述邮件文件附件二)。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恶意抢注投诉人知名“芬美意

/Firmenich”商标的行为,已经得到中国商标局的官方确认。而针对被投诉人已注册的

“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投诉人即将对其提出无效宣告,投诉人有充分理由认

为,被投诉人的“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将全部无效。

5) 针对类似情形,在 DCN-1400605 资威(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CAPITAL DYNAMIC(S)

PRIVATE LIMITED v. Capital Dynamics Holding AG 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专家组

认为:如若将《解决办法》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理解为,只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

权益,即可认定投诉人未满足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二个条件,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真正

内涵。若争议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时,必须对二者主张的合法权益进

行具体分析,以判断哪方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益处于优势地位;进而相对于争议域名归属

而言,认定相对优势方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而相对劣势方为“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者,则更加符合《解决办法》有关域名归属整体

标准的真实内涵,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保护网络使用者利益及

网络运行正常秩序。专家组仔细分析双方诉、辩主张及相应证据,认为认定投诉人对争议

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比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具有更加充分的事实和法

律依据,且更有利于保护网络使用者利益及网络正常运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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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理,在本案中,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较被投诉人所宣称的“合法权益”处于优势

地位,认定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比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具有更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更有利于保护网络使用者利益及网络正常运行秩序。

进一步来说,不能基于非法行为主张获得合法利益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被投诉人申请

注册的“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是对投诉人知名“Firmenich”和“芬美意”商

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是违背中国相关法律的行为,因此,被投诉人自始至终对

“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亦不

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三) 关于《答辩书》中提到的其他几点

1)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其同样对“芬美意”和“Firmenich”享有商号权。首

先,被投诉人公司“福建芬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成立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主要

经 营 茶 类 产 品 。 鉴 于 投 诉 人 在 中 国 于 2002 年 9 月 7 日 注 册 的 1995347 号

“Firmenich”商标以及 1995346 号“芬美意”商标指定商品均包括“茶”,根据中国

针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已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和/或商标侵权。其次, 被投诉人对英文“Firmenich”不享有注册商号权,被投诉人提

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性质仅为登记备案文件,并非注册授权文件,该表

格中的经营者英文名称可由经营者自行翻译,因此,被投诉人对英文“Firmenich”不享

有注册商号权。最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 “firmenich”源自投诉人的主要合伙人

Firmenich 家族的姓氏,为投诉人的英文商号及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已经与投

诉人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若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可识别部分是其商号“芬美意”的对

应词,其应当选择对应的汉语拼音“fenmeiyi”而非“firmenich”。被投诉人选择争议

域名时是要故意利用投诉人的商誉来吸引网络使用者到该网站而获利。

2)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其在茶类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是“Finch”,因为未构成

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然而,如上所述,被投诉人将投诉人在先注册的“芬美意”商标

注册为商号并使用在投诉人在先注册的“芬美意”商标指定商品上的行为本身已涉嫌构成

不正当竞争和/或商标侵权,与其是否使用商标“Finch”无关。

3)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其与投诉人所属的业务领域不同,因此,未对投诉人造成

商业利益损害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及误导公众。然而,投诉人的核心领域包括食用香

精,被投诉人主要经营茶类产品,“食用香精”和“茶”显然同属于食品和饮品领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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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极为相近。因此,双方同属于食品和饮品领域。此

外,由于投诉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 1995347 号“Firmenich”商标以及 1995346 号“芬

美意”商标指定商品均已包括“茶”,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显然对投诉人的合法

权益、商业利益造成损害,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有以下的回应:

(一) 被投诉人拥有“Firmenich、芬美意”商标及享有“芬美意”商号权。

根据答辩书中,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依

据中国法律,“福建芬美意进出贸易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拥有“芬美意”商号使用权

(答辩书文件附件一)。在中国被投诉人依法取得相应的“Firmenich、芬美意”的商标

注册和使用权(答辩书文件附件十一)。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不享有“Firmenich、芬美

意”商标权,是无法律依据的。

(二) 被投诉人拥有的“Firmenich、芬美意”商标是取得合法的注册商标,受中国法律的

保护。

被投诉人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所给出的裁定书中多次指出:虽然商标名称相同,但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

品或服务均具有各自不同功能、用途或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

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投诉人商标所拥有的“Firmenich、芬美

意”商标在中国不是驰名商标,投诉人提出的恶意模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商号权及

域名权证据不足,投诉人所提出的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

响亦缺乏事实依据(被投诉人补充陈述邮件文件附件一、二)。

(三) 投诉人在邮件补充意见中肆意夸大捏造,缺乏事实依据。

1)被投诉人目前在中国合法注册的的“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仅为 13 件,并不

是投诉人在邮件补充意见中指出的“几十件”。被投诉人已经取得与本案无关商标“第

7229277 号 “ GIVAUDANG” 商 标 的 合 法 使 用 权 , 并 在 “ 北 京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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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 4738 号行政判决书”中得到证明(被投诉人补充陈述邮件文

件附件三)。

2)投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诉人所持有的“Firmenich”商标在被投诉人争议

域名“firmenich.cc”及其他相关网站和商品销售中被使用,没有造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

侵权行为,投诉人生产销售化工香精香料产品和被投诉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及农业产品,

不存在产品混淆性相似及误导公众情况。

3)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所持有的“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无效,是无事实依据

及法律文书证明的, 并且被投诉人已充分提供有效的商标注册文件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

“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的使用享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投诉人补充陈述

邮件文件附件一、二,答辩书文件附件十一)。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

订本办法。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

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

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具有法

律效应。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所持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所登记注册的信息

中,英文注册信息是投诉人片面的臆断,无法律事实依据。如若投诉人认为此英文注册信

息无效,同样投诉人也无法提供中国工商管理局审批的“Firmenich”英文注册的营业执

照,被投诉人也可认为投诉人在中国不具有“Firmenich”的商号权。

5. 专家组的意见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专家组意见

首先,专家组要指出根据《规则》第 12 条的规定,除非应专家组的要求,双方当事人不

得提供投诉书和答辩书以外的补充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由於双方都分别在 2017 年 3 月

24 日及 2017 年 3 月 25 日作出补充陈述并提交相关文件,基於平等对待当事双方的原

则,并保证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专家组决定作出例外考虑,接纳双方的补充

陈述及相关的文件。

从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注册信息,专家组认定《政策》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域名投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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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双方提出的文件材料可以得出下列事件年表:

1895 年 投诉人 FIRMENICH SA 在瑞士成立。

1970 年 投诉人的“Firmenich”商标第 1、3 类别在日本注册。

1995 年 投诉人的“Firmenich”商标第 1、3、30 类别在多个国家注 册。

1995 年 投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成立“昆明芬美意香料有限公司”。

1996 年 投诉人的“Firmenich”商标第 1 类别在中国注册。

1996 年 投诉人注册了域名 “firmenich.com”。

1997 年 投诉人的“芬美意”商标第 1 类别在中国注册。

1997 年 投诉人的“芬美意”商标第 30 类别在中国注册。

1999 年 投诉人在上海成立了“芬美意香料(上海)有限公司”。

2001 年 投诉人在上海设立 “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 (FIRMENICH

AROMATICS (CHINA) CO., LTD.)”。

2002 年 投诉人的“Firmenich”商标第 3、30 类别在中国注册。

2005 年 投诉人在北京设立“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2005 年 投诉人注册了域名 “firmenich.com.cn”。

2007 年 投诉人就与 “福州芬豪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签署分销协议。

2008 年 投诉人在广州成立了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Page 21: 投诉人 蔡腾飞/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获得者。自此以后,投诉人公司的研发人员先后获得多项国际大奖。 投诉人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11月,投诉人在上海设立了芬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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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投诉人的“芬美意”商标第 3 类别在中国注册。

2011 年起 蔡腾飞在中国注册了多个“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第 32、35、

33、25、43、29、10、5 类别。该等 Firmenich”商标的形状与投诉人的

“Firmenich”商标的形状相同。

2014-1-13 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 <firmenich.cc>。

2014-2-28 被投诉人之一,蔡腾飞,成立了 “ Fu'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 (福安市芬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2015-3-23 变更为“福

建芬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Fuji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

2014-15 年 蔡腾飞签订的无偿的许可协议许可福建芬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蔡腾飞所注册的“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第 32、35、33、25、43、29、10、5

类别商标。

2012-15 年 中国商标局在多个案件都不接纳投诉人就蔡腾飞的第 32、35、33、

25、43 类别“Firmenich”商标注册申请所提出的异议。

2017-2-21 中国商标局接纳了投诉人就蔡腾飞的第 32 类别“芬美意”商标注册申

请第 14003062 号所提出的异议。

中国商标局在该 2017 年 2 月 21 日裁定中指出:“异议人(即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

实:异议人(投诉人)在先注册的‘芬美意’商标 (即第 1995356 号第 30 类别“芬美意”

商标) 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即蔡腾飞)

明知异议人(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而在高度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投诉人)商标

文字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政策》第 4(a)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i)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ii)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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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被投诉人的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规则》第 15(a)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方提交的陈述和文件,依据《政策》、《规

则》及专家组认为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原则对投诉作出裁决。

以下专家组分析本案的投诉是否符合《政策》第 4(a)条的规定:

(一)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

相似

正如以上事件年表所列,投诉人是超过百年的老字号。其业务遍布世界各地。其在中国的

业务亦自 1995 年起建立起来。自 1970 年投诉人已将其商号 “Firmenich”在全球多国

注册为“Firmenich”商标,主要是在第 1、3、30 类别,当中包括在中国注册的:

1) 第 838290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1 类,指定商品包括:香水

和香料工业用化学品。

2) 第 1795385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 类,指定商品包括:肥

皂,去垢剂,漂白剂,清洁制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香料。

3) 第 1995347 号“Firmenich”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0 类,指定商品包括:

茶,调味品,咖啡,面条,食用香料 (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糖果。

除上述商标之外,投诉人在中国还在相关类别注册了“Firmenich”的对应中文“芬美

意”商标,如 948053、1905702、1995346 号等商标注册。

通过多年的经营、使用、研发、推广无疑中国商标局在 2017 年的裁决认定投诉人在先注

册的 Firmenich”对应中文“芬美意”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本

案,专家组据投诉人提供的文件证明亦认定投诉人在第 1、3、30 类别在先注册的

“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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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所有相关的情况和事实,专家组认定蔡腾飞在其商品类别注册的“Firmenich”及

“芬美意”中国商标是刻意摹仿和复制投诉人在第 1、3、30 类别在先注册的

“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理由如下:

第一、 任何有普通智商的人在看过投诉人的“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形状后

都会认定蔡腾飞所注册的“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形状与投诉人在先

注册的是完全相同,不可能是巧合。

第二、 蔡腾飞所注册的不仅是英文“Firmenich”商标,亦注册了投诉人对应的中文

“芬美意” 商标。这样更加表明是刻意摹仿和复制投诉人的商标。

第三、 “Firmenich”源自投诉人的主要合伙人 Firmenich 家族的姓氏,并非普遍使

用的英文字。有其独特的显着性。

第四、 从时间上,蔡腾飞自 2011 年起所注册的一系列不同於投诉人商品类别的

“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这都是在投诉人进入中国市场多年之后。

可以合理推断被投诉人是充份掌握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经营情况。

第五、 从地域上,被投诉人的经营地是福建 (虽然蔡腾飞在商标文件报称其住所在山

东)。福建正正是投诉人的分销商, 福州芬豪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所在地。

当然,商标法相关规定是要遵照商品类别、功能用途等方面来区分相关的商标权利或权

益。《政策》第 4(a)条的规定正是要实则性针对以上刻意摹仿、抄袭行为,混淆视听,

破坏网络使用者利益及正常秩序。

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中国作为该公约成员国,均有义务保护在瑞士

成立的投诉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 Firmenich SA 厂商名称。《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

商名称应在本联盟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

分”,其所保护的商号并不以注册为条件。中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具体规定依据中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

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

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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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

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明

确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是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

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保护“商号”本身

应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着性”。

投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明投诉人的“Firmenich”及“芬美意”商标、商号在中国不单只经

过多年的使用,亦被广泛推广及报道。该百年的商号来自投诉人合伙的人之一的家族名

字,同样相应的中文“芬美意”商标、商号均有其独特的显着性。因此,专家组认定

“Firmenich”及“芬美意”商号本身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着性”,应当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争议域名的注册远在投诉人为其“Firmenich”商标、商号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建立了名

声及商誉之后。专家组认同争议域名< firmenich.cc >的可识别部分“firmenich”与被

投诉人的商标、商号“Firmenich”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构成混淆性近似。相关公

众看到“firmenich”字样时,不可避免地会联想到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服务同被投诉人对

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注册或与投诉人

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引起混淆甚至影响投诉人的声誉。

投诉人分别在 1996 年及 2005 年注册了域名< firmenich.com >、

<firmenich.com.cn >并通过网站 www.firmenich.com 以及 www.firmenich.com.cn 推

广其服务。专家组认同熟知投诉人网站的消费者会认为投诉人新注册了争议域名,从而增

加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域名之间的混淆性,尤其是第 30 类茶类商品亦是投诉人的销售商

品之一。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争议域名 <firmenich.cc >与投诉人的商号、注册商标

“Firmenich” 相似。争议域名由两部分构成,分别是 “firmenich” 和 “.cc” 。争议

域名的后缀“.cc”是不被纳入到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Firmenich”商标是否相同的认

定中。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专家组均可认

定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综合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利的“Firmenich”注册商标

标识构成混淆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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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投诉符合《政策》第 4(a)(i)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

“Firmenich”商标、商号。

从投诉书文件附件十五、十六,金山词霸及搜索引擎百度上搜索“Firmenich”均直接指

向投诉人。这证明“Firmenich”与投诉人已经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

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政策》第 4(c)条规定针对第 4(a)(ii)条,如果专家组根据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评估发

现确实存在以下任意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表明被投诉方对该域名的

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投诉方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

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或者

(ii)即使被投诉方未获得商标或服务标记,但被投诉方(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

直以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被投诉方合法或合理使用该域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

或玷污引起争议之商标或服务标记之意图。

专家组认同 DCN-1400605 一案的专家组的观点,若争议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域名享有合

法民事权益时,必须对二者主张的合法权益进行具体分析,以判断哪方当事人主张的合法

权益处于优势地位;进而相对于争议域名归属而言,认定相对优势方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

权益,而相对劣势方为“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者,则更加符合《解决办法》有关域名归属整体标准的真实内涵,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保护网络使用者利益及网络运行正常秩序。本案专家组更加认为

具体分析是要实则性考量所有相关的情况及证据,并不只是形式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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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投诉书文件附件十三,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 www.finchtea.com 网站。该网站首

页英文台头有 “Fujian Firmenich Import & Export Trade Co., Ltd.”名称,首页中文台

头则有 “福建芬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名称。被投诉入通过该网站推销其中国注册

“Finch”商标第 30 类茶类产品。在该网站的英文及中文介绍内容上被投诉入将自己简

称为“Firmenich”及“芬美意”。

被投诉人的回应是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投诉人使用中国合法的注册信息在

争议域名网站上介绍公司情况,并且在争议域名中明显使用“Finch”为商标在各个网站

页面及产品介绍中,争议域名链接网站用于提供诚信商品,并未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未

造成投诉人利益损害以及不存在产品混淆性相似及误导公众情况发生。被投诉人提出理由

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争议域名指向的 www.finchtea.com 网站是推销其“Finch”注册商标茶类产

品。被投诉人认为 “福建芬美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FUJIAN FIRMENICH

IMPORT AND EXPORT TRADE CO., LTD.”是被投诉人的注册企业名称,被投诉人在中

国享有合法权益。故此,被投诉人认为使用公司名称中英文注册信息中的“Firmenich”

和“芬美意”作为公司简称,在争议域名”firmenich.cc”网站中对公司进行介绍,并未

对投诉人造成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关系。

第二、被投诉人认为其 “Finch”商标明显标注于“firmenich.cc”争议域名网站中的各

个茶类商品页面,并从未使用“Firmenich”和“芬美意”商标作为“茶”类产品的宣传

及销售。

第三、被投诉人合法拥有一系列“Firmenich”商标和“芬美意”商标, 有部分商标注册

时间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

第四、被投诉人产品涉及领域为“农业产品”,而投诉人产品涉及领域为“化工产品”,

产品本身差异性大。

第五、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用于“茶”的销售。

经仔细分析双方诉、辩主张及相应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回应不能成立。理由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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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综合所有证据,有充份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刻意摹仿和复制

投诉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Firmenich”商标和“芬美意”商标。正如在被投

诉人试图注册第 30 类别的“芬美意”商标一案中,2017 年中国商标局裁决

认定 “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 从被投诉人所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进出口对外

贸易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只属於 “备案登记”。该登记并非对其进出口企业名

称的合法性作出了考量。这只是跟据进出口商提供的信息做备案登记。基於

专家组上面就投诉人的商号权的分析,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商号用作其福建

茶叶进出口企业的中英文名称的行为似乎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 鉴于投诉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第 1995347 号“Firmenich”商标及第

1995346 号“芬美意”商标指定第 30 类别商品均包括“茶”,被投诉人注

册一系列的“Firmenich”商标及“芬美意”中并无第 30 类别,投诉人称被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茶产品 www.finchtea.com 网站介绍内容上将自己

简称为“Firmenich”及“芬美意” 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

些指控足以维持所需的表面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域名缺乏合法权益。产品

涉及“农业产品” 或“化工产品” 不是第 30 类别“茶”商品不是要考虑的

因素。

第四、 被投诉人刻意自 2011 年起注册一系列非第 1、3、30 商品类别的

“Firmenich”商标和“芬美意”商标不单指不能支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

有合法权益的论点。这一系的注册从实则上证实了被投诉人刻意摹仿和复制

的预谋。毫无疑问被投诉人此系列注册商标有别於第 30 商品类别,争议域名

实际使用於茶产品的销售。这些注册商标不可能是本案争议域名的合法性依

据。

第五、 证据明确显示在互联网络世界,“Firmenich”与投诉人已经建立了直接对应

关系。被投诉人刻意连结争议域名到其 “Finch”茶产品 www.finchtea.com

网站是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 综上,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明显具有恶

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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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通过证据优先证明被投诉人对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

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 4(a)(ii)条的规定。

(三)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政策》第 4(b)条规定针对第 4(a)(iii)条,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

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方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

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被投诉方

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被投诉方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

域名,只要被投诉方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被投诉方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被投诉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

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被投诉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

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在上面专家组已经认定被投诉人不只知晓“Firmenich”品牌。亦自 2011 年起注册一系

列非第 1、3、30 商品类别的“Firmenich”商标和“芬美意”商标,刻意摹仿和复制投

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irmenich”商标和“芬美意”商标。

专家组接纳投诉人的主张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及使用,并认定:

(1) 被投诉人将< firmenich.cc >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客观上必然阻止了作为合法民事权

益所有人的投诉人将自己的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域名

进行商业活动,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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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投诉人若非为故意误导相关公众、在消费者间制造与投诉人的混淆关系,就不会

注册争议域名。事实上,被投诉人通过故意包含投诉人知名商标的域名来吸引互联网用

户,制造混淆,从而获取商业利润。

专家组认为综合所有证据,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着性” 的

“Firmenich”商标和“芬美意”商标、商号 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不可抗拒地表明这是恶

意注册及使用该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 4(a)(iii)条的规定。

6.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根据《政策》第 4(a) 条和《规则》第 15 条

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firmenich.cc >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何志强 (Raymond HO)

独任专家

2017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