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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反避稅及所得稅 修正及因應 主講人:丁金輝 會計師 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PAN ASIA INTERNATIONAL & CO., CPAs (104-77)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58號9樓 TEL:+886-2-2504-5356 FAX:+886-2-2504-5773 Email:[email protected] Web:http://www.paic.com.tw 研討會地點:台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2 號 (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 402 室)

The Imitation Game · 2018. 1. 2. · 反洗錢、反避稅及所得稅 修正及因應 主講人:丁金輝 會計師 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pan asia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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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洗錢、反避稅及所得稅

    修正及因應

    主講人:丁金輝 會計師

    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PAN ASIA INTERNATIONAL & CO., CPAs

    (104-77)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58號9樓

    TEL:+886-2-2504-5356 FAX:+886-2-2504-5773

    Email:[email protected]

    Web:http://www.pai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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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討會地點:台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2 號 (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 402 室)

    TEL:+886-2-2504-5356http://www.paic.com.tw/

  • 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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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討會時程表

    13:00~13:30 報到聯誼

    13:30~14:30 洗錢防制法的實施及因應

    14:30~14:45 中場休息

    14:45~16:00 反避稅條款解析及影響

    16:00~16:20 所得稅修正草案

    納稅者權利保護者(106/12/28實施)

    16:20~16:30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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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洗錢、反避稅及所得稅修正及因應

    研討會地點:台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2號 (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 4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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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

    P.01-P.07 洗錢防制法

    P.08-P.12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P.13-P.18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P.19-P.23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P.24-P.28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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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洗錢、反避稅及所得稅修正及因應

    研討會地點:台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2號 (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 402室)

  • 名 稱:洗錢防制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1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 4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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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

    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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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 6 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

    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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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

    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

    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第 12 條

    4

  •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

    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

    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

    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

    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

    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 13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

    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之規定。

    第 14 條

    5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7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

    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

    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 19 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

    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6

  • 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

    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 21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

    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2 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

    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

    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

    成效。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7

  • 名 稱: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八十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視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

    前項所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

    律規定。

    第 3 條

    前條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指外國營利事業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以下簡稱作成重大管

    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境內居住個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

    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一)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

    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1.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半數以上

    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

    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

    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視為境內居

    住個人,合併計算。

    2.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

    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或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

    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

    揮者。

    3.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為境內居住個

    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

    業之情形。

    (二)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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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董事會或其他類似功能組織舉行會議之地點。

    2.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

    地點。

    3.實際總機構所在地。

    4.執行就經濟及功能觀點為重要管理之處所。

    5.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通常執行活動

    之地點。

    (三)所稱重大管理決策,指作成下列決策事項:

    1.重大經營管理決策,指經營政策、重大營業或財產之決定、變更

    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

    2.重大財務管理決策,指重大投資、籌資、融資及財務風險或其他

    類似管理決策;與其決定之資金籌措、存放、調度地點無關。

    3.重大人事管理決策,指重大人事任命、聘僱、薪酬或其他類似管

    理決策。

    (四)所稱境內居住個人,指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個人;所稱境

    內營利事業,指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一)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指該外國營利事業

    未於設立登記地從事主要經營活動,且其主要經營活動之執行在中

    華民國境內。

    (二)該外國營利事業主要經營活動之判斷與其關係企業或所投資事業之

    主要經營活動無關。

    前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屬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及外國發行人註冊

    地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規範應遵循之事項者,該事項得不納入判斷

    構成要件。

    第一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

    第 4 條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

    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及檢齊下列文件,並自行擇定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

    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

    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認定,並於稽徵機關核准

    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

    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

    經擇定,不得變更;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適用:

    一、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

    本額、董事名冊及住所,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集團組織結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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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

    四、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及住所。

    五、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各

    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第 5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核時,就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定所負之

    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

    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

    營業場所,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

    稽徵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

    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檢齊前條各款

    規定之文件,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

    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

    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

    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

    得再延長三年。

    第 6 條

    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

    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

    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

    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

    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第 7 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滿一年

    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算。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

    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額、所得額、未

    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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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達其依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依限繳納。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四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

    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七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之

    十六第四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

    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

    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

    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所稱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

    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

    營利事業。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

    第 9 條

    依第四條規定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

    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

    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期限且未辦理申報者,其負責人應

    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其於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

    及補繳稅款者,得免依本法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

    納金;屆期未辦理者,應依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

    納金。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規定有關給付各類所得應辦理扣繳、

    各項憑單申報及填發之期限且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應於登記之

    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向稽徵機關補報扣(免

    )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並填發納稅義務人。其於規定期限內補

    繳、補報及填發者,得免依本法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予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

    第 10 條

    稽徵機關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第四條至第六

    條規定擇定或指定之負責人,辦理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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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適用本法、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 11 條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

    變更,或該外國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所在地之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遇有前項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或

    核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

    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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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稱: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

    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認列前項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

    所得額課稅。但受控外國企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或符合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

    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

    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決算日依下列方式合

    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

    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

    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

    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

    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

    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

    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

    計算:

    (一)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百分

    之五十者。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

    簡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

    控制能力者。

    (四)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五)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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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

    關係人。

    (七)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六目

    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

    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決算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

    規避前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項各款方式合併計

    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

    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第 3 條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

    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

    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

    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

    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

    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

    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

    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

    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

    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

    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

    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

    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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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項

    第七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相互控制關係者,除屬營

    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獨占事業

    相互間得視為非關係企業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

    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視為非關係企業。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

    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

    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

    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

    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第 4 條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

    稅率未逾本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

    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

    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前二項規定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5 條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

    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

    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

    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

    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

    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

    不納入分子計算。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

    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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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

    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受控

    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其持有各

    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

    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

    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

    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

    )+〔(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

    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

    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

    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

    事業之比率〕。

    二、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

    ,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減除規定。

    三、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

    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營利事業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

    表,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

    。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

    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表。

    第 6 條

    營利事業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

    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

    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

    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

    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

    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

    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

    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

    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法第

    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受控外國

    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

    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16

  • 第 7 條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認列

    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

    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五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

    者,得申請退稅。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

    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

    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得自認

    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

    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

    額。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

    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二、前款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

    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第 8 條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

    文件: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

    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

    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

    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

    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

    益餘額減除數)。

    五、營利事業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

    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

    稅憑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

    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

    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17

  •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18

  • 名 稱: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

    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稱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

    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

    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

    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

    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

    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

    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

    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

    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

    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

    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

    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前二項所定之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

    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

    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

    19

  • 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

    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第 3 條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

    百分之十以上。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

    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

    半數以上。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

    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

    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

    之親屬或家屬。

    三、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

    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第 4 條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

    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

    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

    20

  • 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前二項規定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5 條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

    以下者,個人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

    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

    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

    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

    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

    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

    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

    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

    度盈餘,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

    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

    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

    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

    )+﹝(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

    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

    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

    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

    事業之比率﹞。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

    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個人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

    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

    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

    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 6 條

    個人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

    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

    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

    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

    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

    21

  • 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個人持有比率,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

    間加權平均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

    一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

    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

    ,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

    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

    度盈餘中扣除。個人持有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

    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

    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

    基本所得額者,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

    盈餘中扣除。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

    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第 7 條

    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

    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

    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

    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交易

    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第 8 條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應依規定格式

    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

    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

    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

    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

    22

  • 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

    得餘額減除數)。

    五、個人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受控

    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營利所得。

    個人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23

  • 名 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布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

    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

    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

    免稅捐。

    第 4 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

    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

    資料。

    第 5 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6 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

    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第 7 條

    24

  •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

    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

    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

    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

    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

    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

    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

    、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

    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

    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

    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25

  •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

    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

    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

    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 12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

    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

    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

    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

    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

    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

    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第 13 條

    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

    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第 14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

    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

    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26

  •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

    、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16 條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第 18 條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

    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

    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

    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

    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

    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

    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

    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27

  •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

    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

    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

    目。

    第 21 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

    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

    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

    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

    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

    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

    、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

    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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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問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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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附件法規【附件一~五】附件法規【附件一~五】.pdf附件一、洗錢防制法-105.12.28.pdf附件二、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106.05.23附件三、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106.09.22附件四、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106.11.14附件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105.12.28

    P.03 附件目錄.pdf附件法規【附件一~五】附件一、洗錢防制法-105.12.28.pdf附件二、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106.05.23附件三、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106.09.22附件四、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106.11.14附件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10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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